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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的法律适用 ——宁夏某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时间: 2024-09-29 11:17:02 | 作者: 解决方案
2023年4月18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安委会及市场监管厅关于岁末年初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宁夏某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随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两台叉(内燃平衡重式车)正在作业,一台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操作下运输塑料化粪池制品;另一台叉车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简某的操作下运输塑料管材。
经查,在两台叉车的安全技术档案中,未发现定期检验的检验报告,现场随同检查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两台叉车正在使用且未经检验持认可态度。安全监察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定种类设备。上述两台设备于2023年4月20日全部检验合格。
已查实,该公司未经定期检验该类特定种类设备,仍进行作业使用,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经行政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三章特种设备监管第537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案涉特定种类设备,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2023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23年9月8日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固原市人民政府按照固原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政策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5日,固原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本案处理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定了提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义务,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又对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含定期检验)设备的行为设定了约束。两款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法律责任的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款处罚起点相对较轻。但行政机关认为,该处罚条款适用于未处于使用状态的特种设备,而本案中涉案叉车均处于使用状态,若按八十三条处罚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内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答复如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认定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罚。按当事人既未履行第四十条第一款设定的提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义务,又在此基础上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设备,如果仅以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进行处理,不能起到足够的教育警示作用,也会使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使用未经期检验设备行为的规制形同虚设,偏离了立法的宗旨与本意。《关于特种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中答复: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重大,现场检查人员一定要认真核查,不能错漏任何安全隐患。有些特定种类设备管理使用企业的特定种类设备方面的管理制度缺失,特定种类设备管理混乱,没有完整的特定种类设备管理台账,现场情况复杂,给执法人员核查特定种类设备带来较大的难度。例如,有的设备名义上停用或者报废,实际却在阶段性、季节性使用;有的设备台账、检验报告与真实设备的位置、编号不一致等。因此,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不能完全采信企业陪同检查人员的介绍,也不能单独地查看特种设施安全监察平台数据或者检验报告,而应该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平台数据、设备台账、检验报告、企业介绍的使用情况、实际设备的铭牌数据五者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及核查,这样才能不错漏安全隐患。本案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时,没有仅仅听从企业管理人员的介绍,也没有就叉车在正常使用而放弃设备相关情况的进一步检查。
二是特定种类设备案件查处后,闭环整改到位是关键点也是风险点。案件办理后,不能因为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所设定的法定义务而放松对当事人后继经营活动的督导检查,尤其是安全监察人员一定要跟踪、督促当事人企业对涉案的安全隐患进行积极的、切实有效的整改,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建立了部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但却不够完善,也只是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案后,安全监察人督促当事人补充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并要求制度落实到人,并签订责任书;另外针对本案中该当事人企业案涉2台未经检验却在使用的叉车,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及时进行了检验,并取得检验机关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至此本案的安全隐患闭环整改到位。
三是特种设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要多种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对违反特种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较为严格的惩戒与处罚,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的保障。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赶超式发展若干措施》明确要求依法理性包容宽容企业: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智慧监管,完善包容免罚清单制度,拓展首违免罚清单,严格自由裁量权,落实轻微不罚。”。作为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从培育并扶持中小市场经营主体的发展,活跃市场经济的角度,严格做到合理执法,不机械执法,在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及当事人初次违法并能积极进行整改等的诸多因素,严格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罚幅度在3万元至30万元,给予当事人处罚幅度下限3万元处罚的决定,做到市场监管执法合法与合理的统一,体现了执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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